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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一男子醉酒后回家途中不幸身亡!家属向“酒友”索赔!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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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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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宋某瑞从事销售猪饲料生意,被告付某涛、张某和、陈某朋、万某献、刘某山、刘某华及原告亲属郑某富均在宋某瑞处购买猪饲料,被告张某山系被告宋某瑞雇佣垒猪圈的人员。202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宋某瑞通过电话邀请在其处购买猪饲料的其余7被告及原告亲属郑某富一起吃饭,席间宋某瑞、刘某山、郑某富饮酒。22时许8名被告及原告亲属郑某富陆续离开饭店,郑某富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抢救于2023年6月27日死亡。2023年6月30日,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郑某富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富符合全身多处创伤致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23年7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郑某富心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郑某富心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4mg/100ml”。2023年7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郑某富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为“2023年6月26日22时26分,郑某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127郯城化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马头白马河老桥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郑某富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富经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郑某富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绝对的,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现郑某富配偶及子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应区分不同主体讨论:酒局组织者、共饮者和同餐未共饮者。(一)酒局组织者。宴请者因宴请的先行行为应尽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保障义务有其范围和界限。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规则,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时应当综合所处场所、活动规模及人员流动等客观因素综合考量。当晚系宋某瑞作为召集人邀请在其处购买饲料的客户一起吃饭,不同于普通的朋友相约聚餐饮酒,参加人员相对不特定,且相互并非熟悉的朋友,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席间应对参加聚餐的郑某富负有善意提醒、劝诫、护送的义务。各被告虽陈述“酒是放在餐桌上的,谁喝谁倒”但并未证实各被告间有劝阻郑某富不喝或少喝的行为,虽然郑某富在驾驶摩托车即将离开时有劝阻的行为,但其明知被告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危险性,但未采取其他有效阻止方式,最终放任郑某富离开,其本人作为饭局的组织者亦是共同饮酒者,未尽到提醒、劝诫、护送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郑某富发生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责任。(二)共饮者。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中的共饮者系死者郑某富、被告宋某瑞、刘某山。判断共同饮酒者是否构成侵权,就要确定共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注意义务产生的基础就在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中。按照共同饮酒的生活常识,强迫性劝酒致使对方醉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劝阻、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等情况均可以判定对方处于危险情形,同饮者负有注意义务。通过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郑某富心血进行检验,郑某富心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4mg/100ml,说明郑某富在饮酒期间摄入大量酒精,被告刘某山受宋某瑞委托在饭前去郑某富家中邀请郑某富,在席间又共同饮酒,具有在饮酒后相互间有扶助、照顾、护送的附随义务,对于醉酒者应当予以扶助,使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被告刘某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郑某富过度饮酒时加以提醒或劝阻,在明知郑某富饮酒的情况下,在离开饭店时也未对郑某富进行提醒并自行离开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其过错程度较低,承担1%的责任;(三)同餐未同饮者。被告付某涛、张某和、陈某朋、万某献、张某山、刘某华作为同桌就餐人员,虽就座一桌,但双方并不相熟或相识亦未同饮,根据邻人规则,被告付某涛、张某和、陈某朋、万某献、张某山、刘某华的行为并未紧密影响郑某富的利益;因接受被告宋某瑞邀请而赴宴,上述被告相互间均陈述对方未饮酒,也无证据证实上述被告对郑某富进行劝酒或敬酒等促使郑某富饮酒的行为,郑某富也是自行前往赴宴,虽然被告陈某朋、付某涛与郑某富是同村,但其作为同村也并不代表即具有护送义务,且在离开饭店之前,郑某富与陈某朋、付某涛均有交流,在监控视频中也显示付某涛有示意搭载郑某富的意思表示,但郑某富仍执意离开。因注意义务附随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产生,未同饮酒即无需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付某涛、张某和、陈某朋、万某献、张某山、刘某华不应对郑某富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方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主张郑某富生前共计花费医疗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郑某富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死亡赔偿金98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方主张殡葬费共计52632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处理事故支出费用也属必然,酌定300元;(5)精神抚慰金:该起事故系因郑某富醉酒后且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较大,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某富的儿子郑某目前尚未年满18周岁,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8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损失金额确定为1044640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宋某瑞承担15%即需赔偿原告方156696元,被告刘某山承担1%的责任即10446.4元;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云、郑某方、郑某玲、郑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56696元;二、被告刘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某云、郑某方、郑某玲、郑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 10446.4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法官说法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面镜子,既要适用于社会生活,又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与时俱进。近年来,共同饮酒后导致人身或财产受损而发生的争议不断增多,仅通过道德进行约束难以达到良好的效果,这就必然要用法律对此行为作出规范。宴客饮酒系人们联络感情、传递友谊的一种情谊行为,其本身并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但并非总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因过量饮酒及酒后的不当行为往往会给自身、家庭和社会带来不良后果,故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果其中一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或具有酒后不当行为,宴请人及其他同饮者就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宴请行为及共同饮酒行为。如酒后发生事故,有此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有此义务或有此义务履行无瑕疵的,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存在一个较为特殊的情况,即本案的8名被告之间并不熟识,仅是在事发当晚的宴请时才认识。基于此种情况,要求萍水相逢且未参与饮酒的部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一般民众的期待可能性。但作为宴请的召集者以及认识所有参与者的宋某瑞,及共同饮酒人刘某山,因其行为产生后续的义务,但二人并未尽到其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较大的责任。所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8名被告的身份进行了区分即酒局组织者、共饮者、同餐未同饮者,并以此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责任义务。对于酒局组织者而言:其是此次活动的召集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亦是熟悉全场所有人员的人,其应当有高于其他参与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应当有所加重;对于共同饮酒人,无论认识程度和熟悉程度,其都因先前共同饮酒的行为,产生了相应的保障和注意义务,其未尽到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量承担责任;对于同餐未饮酒人,特别是本案中萍水相逢便一起吃饭喝酒的其他被告,如追究他们的过错,则不符合一般大众的期待可能性更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撑,故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同时该案例也告诫广大饮酒人,个人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像本案中郑某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危险性,但其在明知自己无证并驾驶机动车赴宴的情况下未合理控制饮酒量,并在离开时未听从同餐人员劝说自行驾驶机动车离开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后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1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来源:郯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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